(2016)粤1823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钟木桂与钟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木桂,钟新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钟木桂,男,汉族,77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2271940********。被执行人钟新水,男,汉族,55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2271962********。钟木桂诉钟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23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钟新水应向申请执行人钟木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于2016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钟木桂发出执行告知书,向被执行人��新水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2、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钟新水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反馈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钟新水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钟新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新水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23执4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焯斌书 记 员 宋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