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英与何庭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英,何庭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英,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何庭帅,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职工,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庭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贺英借款452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庭帅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英与被执行人何庭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何庭帅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申请人贺英10000元;被执行人何庭帅自愿每月从工资收入扣划1000元偿还申请人贺英欠款余款352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申请人贺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15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