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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虹桥镇七圩西街203号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