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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006号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55号。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胡莉萍、荣蕃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房租9157.46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列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计租面积24.77平方米,核定月租金26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9月1日,根据武价房【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月租金调整为39.01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拖欠从199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9157.46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汉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产权。证据二:《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住宅租约及相关约定事项。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一直没有催收租金,也没有尽到维修和管理义务;3、还建后的房屋居住条件太差。综上,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系汉南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1996年4月26日,汉南公司与王某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王某向汉南公司承租上述房屋,计租面积24.77平方米,核定月租金26元。后汉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王某使用。根据武价房字[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9.01元。2017年1月9日,汉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亦应履行出租人应尽的管理、修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9日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9.0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7.72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尽管理、修缮义务,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7.7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胡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