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陈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陈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399号原告:刘云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808-8012号。负责人:刘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公司湖南分公司(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19楼、20楼。负责人:封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女。原告刘云飞诉被告陈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张勤、刘正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龚治国,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梁跃平,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530元;2、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云飞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小区路段时,遇被告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右转进小区。因被告陈伟操作不当,导致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自行垫付医药费4498元。经长沙市兴湘司法所依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60日等。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分别为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险保险人。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伟辩称,对于原告所称事实基���认同。事故发生前,被告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分别在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725.6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长沙分支公司辩称,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被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原告刘云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泰和医院病历资料、保险单、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陈伟向本院递交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云飞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小区路段时,遇被告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右转进小区。因被告陈伟操作不当,导致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19天,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及复查费1498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为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租住于××区,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工作。经长沙市兴湘司法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本院遂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外伤因素为主要因素。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伟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经查明,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为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予以赔偿。二、根据原告刘云飞的诉求,并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刘云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1627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50日,经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273元(39598元/年÷365×150日);2、护理费581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民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60日的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817元(35387元/年÷365日×60日);3、伤残赔偿金62496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两年已在城市务工、生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2496元(31248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该精神抚慰金标准为5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6、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所载,本次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60日的营养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因伤入院19日,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40元;8、医药费4498元,原告因伤多次治疗,其中1498元为原告自行诊疗支付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剩余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故对于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共计4498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0124元。三、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经查明,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为陈伟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赔偿5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38元(4498元+114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98224元。对于剩余损失1900元,该损失为鉴定费损失,并非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项目,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伟直接向原告刘云飞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云飞支付赔偿金98724元;二、被告陈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云飞支付赔偿金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95元,由被告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审判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疑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