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文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46号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文明,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潘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张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本人根本不具备机修技术,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为工人,被告是向原告的机修师傅学习,也不为原告做任何工作,不受原告的约束,原告是看在机修师傅的关系上允许被告暂住在厂区内,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其在赶集网上的招聘信息截图一份,该截图内容显示,试用期内如因个人原因发生意外事故,属个人责任,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与责任。被告潘文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郑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文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文明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服一套;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郑州颐和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4、郑州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6、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锋向金水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的刷卡凭证一份;7、录音证据及相关文字材料;8、证人朱某证言、证人潘某证言各一份;9、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10、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049号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招聘信息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中证人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和证据8中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及证据8中证人潘某的证言,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潘文明经案外人朱某介绍到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汽修工,从事机器和电路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次月发放;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元,其余工资则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被告向原告先行预支。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2月17日,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事项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04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3月29日送达原告;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及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案外人朱某系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潘文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经原告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介绍到原告处做汽车修理工,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其向法庭提供了写有原告公司名称“众之鑫汽修”字样的工作服一套,且原告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当庭所称其对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被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及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河南众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