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景通与李伟刚、李艳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通,李伟刚,李艳池,刘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30号原告:刘景通,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伟刚,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艳池,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运来,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刘景通与被告李伟刚、李艳池、刘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景通、被告李艳池、刘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477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池、刘运来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李伟刚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煤炭采购,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刘运来、李艳池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2万的本金以及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池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刘运来辩称,当时办贷款时担保人是3个人,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李伟刚未答辩。原告刘景通主张,被告应偿还我本金16万元,利息被告偿还至2016年5月11日,因此我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银行客户业务回执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3、借据一张;4、收到条一份。被告李艳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运来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李伟刚向原告还款多少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艳池、刘运来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李伟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2.5%,担保人(丙方)刘运来、李金锋、李艳池为该笔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于2013年2月6日转入甲方提供的帐户,户名李伟刚,帐号62×××04,开户行工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方式还款,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结息日为每月5日。被告李艳池、刘运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按手印,李金峰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认可被告李伟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伟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伟刚在贷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金峰并未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李艳池、刘运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但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应按24%计算为宜。被告李艳池、刘运来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生效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应按协议约定对借款及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艳池、刘运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李伟刚负担,被告李艳池、刘运来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