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贺容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容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容容(曾用名贺正蓉),男,1998年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容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容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容容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营街“味蕾小吃”店购买炒饭,趁被害人阮某某到厨房内炒饭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通站路“腾飞通讯”手机店的老板。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容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容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容容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贺容容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容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