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学政与陈跃东、张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学政,陈跃东,张爱平,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32号案外人:扬州赛尔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雪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季学政。被执行人:陈跃东。被执行人:张爱平。被执行人: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平。在本院执行季学政与陈跃东、张爱平、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扬州赛尔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对执行其所有的201箱尼龙轮组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扬州赛尔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查封申请人所有的201箱尼龙轮组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6年1月8日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于2016年12月2日租赁赛尔达公司4幢厂房及1幢研发楼1—5层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缴纳租金。2017年2月10日,当我公司正为客户生产尼龙轮组立时,贵院却因赛尔达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查封了我公司所有的尼龙轮组立,当时我公司已向贵院说明了租赁赛尔达公司厂房的情况,且生产的尼龙轮组立是我公司所有,因贵院的查封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故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季学政未提供辩解意见。被执行人陈跃东、张爱平、赛尔达公司也未提供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原告季学政与被告陈跃东、张爱平、赛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跃东、张爱平、赛尔达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2017年1月23日,依据(2017)苏1023执保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封存放于赛尔达公司尼龙组立201箱。另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查封的尼龙组立中大部分外包装盒显示生产厂家为赛尔达公司,另一部分外包装盒未注明生产厂家,且201箱尼龙组立存放在同一厂房里。被执行人赛尔达公司总账会计雍建凤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执行人员陈述,案外人扬州赛尔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向被执行人赛尔达公司支付厂房租金。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被本院查封的201箱尼龙组立中大部分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赛尔达公司,且存放于被执行人赛尔达公司,故可以认定该产品被转移占有前系赛尔达公司所有,另一部分未注明生产厂家的尼龙组立与标注赛尔达公司生产的尼龙组立共同存放在赛尔达公司同一厂房里,且异议人不能证明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标的物与被查封财产一致,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扬州赛尔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志耘审判员 黄 前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