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世杰、黄礼良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杰,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丘增鑫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杰,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礼良,曾用名黄鹏,外号“鹏哥”,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1,外号“张某”、“章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9年4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意朋,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振章,外号“麒麟”,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海玲,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丘增鑫,外号“长毛”,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丰顺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8月31日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世杰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陈世杰,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3日至8月30日期间,黄某4(外号“毛某”、“辉总”,另案处理)分别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东龙街“姐妹麻将馆”、“平价自选商店”、一便利店及另二家无名麻将馆等五处租赁场地各置放一台笔记本电脑,通过网络平台登录“俄罗斯转盘”赌博游戏账号,组织、招引他人以押大小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礼良负责该五处网点的经营、财务等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1协助黄礼良负责各网点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黄意朋、徐振章、陈世杰、徐海玲、丘增鑫分别负责一便利店、“姐妹麻将馆”、“平价自选商店”和二家麻将馆等网点的经营管理。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从中均有分成。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五处网点进行查处,收缴赌资人民币1780元,在被告人黄礼良租住处收缴其所作经营赌博网点的纸质账本一本,该纸质账本中记载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经营五处赌博网点总收入为人民币43635元,支付赌博人员盈利人民币15310元,其非法获利为人民币28325元。同日,被告人黄某1、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黄礼良、黄意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2、黄某3、周某、余某、龚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83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被告人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礼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意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徐振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徐海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世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丘增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违法所得人民币28325元。上诉人陈世杰提出:其从未参与共谋开设赌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世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陈世杰所提其从未参与共谋开设赌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陈世杰持有的赌资人民币510元和黑色电脑一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自2016年8月24日左右开设,在龚某位于东龙街的平价自选商店,有人通过一台黑色手电脑供他人以转盘的方式进行赌博,1名20岁左右瘦瘦的男子负责看管电脑的事实。经其辨认,陈世杰就是在其商店内看守赌博电脑的人。原审被告人黄礼良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6年8月13日起受“毛某”雇佣,再通过原审被告人黄某1雇佣徐海玲、黄意朋、陈世杰、徐振章、“长毛”五人在东龙街姐妹麻将馆等五处摆放电脑,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一种叫俄罗斯转盘的游戏供他人赌博。到了每天系统关闭的时候,五个点上的人就会把一天的输赢情况告诉其,其统计后把钱交给“毛某”,其和“毛某”每天结一次帐。经营的本金以及工人的工资都是“毛某”给的,然后再由其发放给工人。“毛某”每个月给其2000元的基本工资,再从五个点上的盈利中拿6%的提成,其每个月开给黄某11500元的基本工资,然后其再从“毛某”开给其6%的提成中分一半提成给黄某1,其余五个人是按每个月1800元的基本工资,然后自己再从负责的点上的盈利中拿6%的提成。盈利的钱除去开支全部交给了“毛某”。经其辨认,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黄意朋就是在麻将馆、棋牌室、商店内看守赌俄罗斯转盘的电脑的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6年8月14日起受黄礼良雇佣,二人再雇佣徐海玲、“胖子”、陈世杰、徐振章、“长毛”五人在东龙街姐妹麻将馆等五处摆放电脑,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一种叫俄罗斯转盘的游戏供他人赌博。经其辨认,徐振章、陈世杰、丘增鑫、黄意朋就是在麻将馆、棋牌室、商店内看守赌俄罗斯转盘的电脑的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杰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6年8月26日起受“章某”雇佣在东龙街平价自选超市内看守赌俄罗斯转盘的电脑。转盘由0-36组成,赌博人员可以随机买数字,还可以买前中后区和一、二、三线,赌博的人先交钱给其,其就帮赌博人员下注,赌博人员赢了钱就按照比例将钱给赌博人员,输了的话就是盈利。期间一共盈利500块左右。另有“麒麟”、“章某”的老婆、一个叫“长毛”的男子和一个头发卷卷的胖男子也在东龙街看守赌博电脑,他们共同由“章某”管理,“章某”由“鹏哥”管理。经其辨认,黄礼良、黄某1就是管理其的“鹏哥”、“章某”。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陈世杰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徐海玲、徐振章、黄意朋、丘增鑫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8325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杰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徐海玲、徐振章、黄意朋、丘增鑫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832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世杰及原审被告人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陈世杰、丘增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世杰及原审被告人黄礼良、黄某1、黄意朋、徐振章、徐海玲、丘增鑫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