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某、 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9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成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被执行人成某某、陈某某已履行义务31500元,剩余部分124298.1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