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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冉亚林、杨昌林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亚林,男,1991年9月13日生,瑶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2月7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昌林,男,1970年10月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7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光锐,男,1977年12月2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5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5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均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4月被告人杨昌林、余光锐二人合伙向惠水县雅水镇播哨村二组村民陈某4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上卖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0.489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073.72元。二、2016年1月被告人余光锐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播哨村田脚组村民杨某3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泥俄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558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6171.28元。三、2015年5-6月,被告人杨昌林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摆俄村岩上组村民史某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鱼塘保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558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4818.08元。四、2015年4-5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烂坝组村民吴某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刺梨湾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9.145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4667.48元。五、2015年10-11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街上组村民贺某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水井湾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1.310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718.08元。六、2015年5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向莫某购买了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打白组村民张某卖给莫某等人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扛亭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8.9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9604.72元。七、2016年1月,被告人余光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向龙某购买了惠水县羡塘镇和平村对门组村民罗某1卖给龙某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公报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1.681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7834.28元。八、2016年1月,被告人杨昌林向惠水县断杉镇定理村毛草组村民罗某2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播尝昂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4.160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664.32元。另查明:1、被告人冉亚林、余光锐、杨昌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杨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冉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讯问时翻供,庭审时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光锐庭审前仅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全部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冉亚林因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亚林、余光锐、杨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杨某2、杨某1、卢某、杨某3、史某、吴某、贺某、张某、罗某1、罗某2、莫某、龙某、陈某2、杨某4、杨某5、杨某6、王某、杨某7、石某、陈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惠水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林木砍伐报告等、(2012)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违反森林法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冉亚林滥伐林木3次、涉案活立木蓄积为309.4465立方米;被告人杨昌林滥伐林木3次、涉案活立木蓄积为208.6387立方米;被告人余光锐滥伐林木3次、涉案活立木蓄积为171.728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均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冉亚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同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采纳。被告人冉亚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滥伐林木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亚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2012)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冉亚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被告人杨昌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被告人余光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培庆审 判 员  乔 冰人民陪审员  田儒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宗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