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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邦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邦圳,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邦圳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2时许,重庆市公局沙坪坝区分局出警民警王某某、邓某某在沙坪坝区井口镇某小区外一KTV处理噪音扰民警情时,被告人徐邦圳采用推搡手段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导致民警王某某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民警邓某某左手手臂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邦圳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徐邦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邦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邦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