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山东某有限公司钻机操作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庆才、代理检察员焦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长霖、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阴县玫瑰镇高辛村青兰高速施工工地现场因参与替徐工集团讨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手持扳手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逃跑。后经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阴县玫瑰镇高辛村青兰高速施工工地现场因参与替徐工集团讨债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发生口角,杨某某手持扳手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6日晚9时许,其弟弟王某甲的车刚好停在了徐工集团要债人的必经之路上,对方便认为其是故意拦住去路。其让对方等待期间,对方便拿家伙嚷嚷要打人砸车。交涉期间,其头部被一男子用银白色扳手打伤。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其接受公司委派到平阴县孔村和玫瑰交界的青兰高速施工现场处理与徐工集团的相关事务。徐工集团来人要将旋挖钻机拖走,并且已将钻机装到了拖车上。其方不想让对方将设备拖走,就用几辆车将路堵上了。后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某头部被一个平头的男子用扳手打伤。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恒亚集团职工,平时跟着王某乙工作。案发时王某乙组织了十五六个人到平阴拖车。2016年7月6日晚,对方用车挡住了其去路。双方交涉期间发生了口角,双方就打了起来。通过看案发现场手机视频,当时穿灰色背心挥动工具打人是杨某某。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上午,王某乙带人要将平阴县玫瑰镇高新村泰东高速工地上的旋转机拖走,后其与王某乙交涉未果。7月6日晚8时许,其方用车堵住了对方的去路,王某乙等人就拿起扳手、钢管等工具并对其方进行辱骂。其间,对方一穿灰色背心的男子用扳手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其正在工地干活,自称徐工集团的人来到工地拖旋挖钻机,双方因此事一直僵持到7月6日。7月6日晚,对方将机器装车后准备运走,其方负责人王某甲带了六七辆车挡住了对方的去路,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其间,对方有一个人拿着一铁器砸在了王某某的头上。6.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7月6日晚10时许报警。案发当晚,在平阴县玫瑰镇高辛村的一个施工工地上,自称徐工集团的一伙人强行将其工地上机械设备拖走,其方不愿意就用车挡住了对方的去路,双方开始对骂,其间,有人将王某某打伤。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平阴县玫瑰镇高辛村施工工地工人,2016年7月6日晚,徐工集团的一辆白色依维柯车和一辆灰色的皮卡车要开车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和面包车挡住了其去路。徐工集团的人和王某甲这边的人就发生口角,后来听到有人喊抄家伙,后得知王某甲这边有人头部受伤。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其在玫瑰镇高辛村青兰高速工地上看书,自称徐工集团的一伙人要将工地上的钻机拖走,双方因此事起了冲突。案发当晚,其听见有人对骂,有人砸东西,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其在玫瑰镇高辛村青兰高速工地上准备睡觉,其听见有人喊打人了,还有对骂以及互扔东西的声音。其看见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10时许,其方的李成彬要开车出去,得知去路被施工方的人堵住了。其便与王某甲协商,交谈过程中,双方开始对骂随后起了冲突。1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马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手持扳手砸王某某头部的男子,该男子即杨某某。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晚对其致伤的人称“老杨”的男子,该案子即杨某某。12.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6]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3.平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某头部伤情照片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14.关于王某某的伤情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申请对其头部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难以进行补充鉴定。15.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6日晚在玫瑰镇高辛村一施工工地现场,一穿灰色背心的男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16.平阴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银白色扳手一把因客观原因未予找到。1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同时证明杨某某无前科劣迹。1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23时,李成彬报案称,在平阴县玫瑰镇与孔村镇交界的青兰高速一处施工工地有人打架并受伤。后经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系王国超。2016年9月21日,德惠市公安局边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与公司的人到平阴县玫瑰镇与孔村镇交界处的高速施工工地,向一施工队索要欠公司欠款的旋挖机,双方未协商成僵持了多日。案发当晚八九时许,其公司的人要开车出去,对方拦住了其去路,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其在车里拿了一把银白色扳手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兆霞审 判 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