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戈诉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724号 原告:刘戈,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戈。 原告刘戈诉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戈诉称,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在原告出资300万元,另一自然人股东伊同利出资700万元成立,2003年4月2日由伊同利增资200万元,原告增资800万元,2004年9月,伊同利背着原告再次增资,其出资增加到41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2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一直被伊同利的姐夫尤金、姐姐伊双梅实际控制,原告一直无法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也无法看到公司的任何财务会计资料,进而无法对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允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被告的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2、判允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被告的会计账簿,包括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3、判允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被告的全部财务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工程项目结算书;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成立,股东为原告刘戈和伊同利,原告出资300万元,伊同利出资700万元。经过增资,截止200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其中原告名下出资额为1100万元,伊同利名下出资4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曾以另一股东伊同利及被告公司会计伊双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戈庭审中自认其实际上并未向被告公司出资,其名下出资款项系股东伊同利的姐姐伊双梅所出,公司注册资本变动过程其并不知情。原告刘戈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多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由我院立案,案件现处于执行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两张、变更登记申请、工商登记查询、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可以依法判决。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刘戈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并有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会计报告,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现被告公司已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要求了解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予允许。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全部财务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工程项目结算书,该项请求中要求查阅复制的原始凭证等,已包含在公司会计账簿内,本院无需另行判决。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享有查阅、复制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报告的权利,原告刘戈行使前述权利,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二、原告享有查阅、复制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刘戈行使前述权利,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波 代理审判员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