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王双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王双双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主要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双,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44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王双双保险金528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双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有误,保险车辆有20000元的设备在修复过程中并未更换,而评估报告中却认定需要更换,违背保险补偿原则,也与实际修复情况不符,应从赔偿额中减除20000元。王双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双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共计728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冀B×××××临)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5900元,王双双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2016年12月26日,王双双驾驶上述车辆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芦公路廉庄乡乡政府北侧,车前部与对行张伟驾驶的冀B×××××号飞碟牌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双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王双双产生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62348元、评估费3117元、施救费9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拆解费6234元,共计损失7289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双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关于王双双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车辆维修费有维修明细及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公司主张过高及应扣减10%的残值,但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鉴定评估报告的定损已扣减残值,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评估费、二次拖运费、拆解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财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双双要求太平财险公司赔偿损失72899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王双双支付保险金728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一组保险车辆照片,用以证实保险车辆有20000元的设备在修复过程中并未更换。经质证,王双双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系在保险车辆修理之前拍摄,王双双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涉诉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王双双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能够证实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太平财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上诉主张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