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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明敏与刘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敏,刘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09号原告:杨明敏,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被告:刘童晖,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杨明敏诉被告刘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童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童晖返还原告杨明敏借款1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童晖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刘童晖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刘童晖因单位效益不好,向我借款5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童晖驾车撞了人,向我借款6500元,其中5000元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刘童晖,1500元是被告刘童晖去我单位拿的现金;2016年4月,被告刘童晖想去跑出租车,向我借款5000元,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童晖;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童晖因去外地出差,向我借款2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刘童晖因买苹果手机,用我的信用卡刷了2980元。综上,被告刘童晖共向我借款19680元,我向被告刘童晖催要,但其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童晖未答辩。原告杨明敏针对诉请,陈述并举证如下:建设银行记录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杨明敏向被告刘童晖转账5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杨明敏向被告刘童晖转账200元。2、晋城银行泽州县支行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原告杨明敏取款4900元借给被告刘童晖。3、信用卡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被告刘童晖借用原告杨明敏的信用卡刷了298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童晖借用原告杨明敏的信用卡以及借款的事实。5、视听资料两份(通话录音CD以及整理的文字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刘童晖曾借原告杨明敏的钱。6、建设银行卡明细及泽州农商行明细,证明被告刘童晖未还款。被告刘童晖缺席未质证。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明敏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信用卡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系被告刘童晖向原告杨明敏借款298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且至今未偿还。但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刘童晖向原告杨明敏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明敏与被告刘童晖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相处过程中,有过金钱往来,2016年7月10日被告刘童晖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杨明敏借款298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至今尚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明敏与被告刘童晖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刘童晖因购买苹果手机向原告杨明敏借款2980元,并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童晖应当立即偿还借款2980元。原告杨明敏虽主张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刘童晖5200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借款,对原告杨明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杨明敏主张在晋城银行泽州县支行取款4900元现金并借给被告刘童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明敏诉请所主张的剩余借款66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明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刘童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常璐娜书 记 员  李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