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建昌与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昌,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94号原告:李建昌,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支北村。投资人:周建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昌诉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以下简称或称“立新辅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鸣、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的投资人周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返还垫付款1723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包括:A.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B.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C.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上三笔合计77733元;D.以172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立新辅料厂员工,2011年初被告立新辅料厂委托原告李建昌负责建设生产车间。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参与下,被告立新辅料厂与宋云芳代表的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还没有封顶时,施工方因没有钢材造成停工。原告向被告立新辅料厂老板周建光汇报该情况后,周建光指示原告催促宋云方买进钢材施工。宋云芳于是联系钢材销售商黄善延供货,黄善延于2011年9月17日将钢材送至施工地,货款共计255298元。黄善延要求建设方也要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后由宋云芳代表施工方、由原告代表建设方在两份物资销售清单上签名。因宋云芳未支付黄善延钢材款,黄善延向原告讨要该款,原告向周建光汇报了此事,周建光以立新辅料厂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原告分三期向黄善延支付了钢材款255298元和违约金34702元,合计29万元。黄善延、宋云芳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后原告向被告立新辅料厂提出偿还垫付款项事宜,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给原告117649元,剩余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立新辅料厂辩称:1、立新辅料厂的投资人周建光并未要求原告垫付钢材款。立新辅料厂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工程款或其他货款,不存在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垫付的情形。2、被告立新辅料厂与宋云芳挂靠的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双包,人工、材料等均由虞城建筑公司负责,无须被告提供工程材料。3、原告在负责被告的工程时,与宋云芳之间也有个人经济往来。本案所涉钢材系案外人黄善延向宋云芳供应钢材,而原告以其投资经营的昌盛食品厂为宋云芳提供了担保。后由于宋云芳未及时付款,黄善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导致了原告代宋云芳支付了相应的钢材款项。4、因立新辅料厂与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要求立新辅料厂出面向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宋云芳垫付的钢材款,如主张到了这个钢材款就给原告。立新辅料厂投资人周建光考虑到李建昌的私人关系,同意出面向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支付的钢材款。但在相关诉讼中,两审法院均未支持立新辅料厂的该项请求。5、对于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汇款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支付给原告的所谓垫付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建昌系立新辅料厂的员工。2011年初,李建昌受立新辅料厂委托,负责筹建该厂生产车间。2011年4月21日,宋云芳以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立新辅料厂(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宋云芳并无建筑资质,挂靠在虞城建筑公司承建本案有关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立新辅料厂的生产车间E,工程内容框架(三层),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包水电、桩基),开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2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造价265万元。施工过程中,宋云芳于2011年9月17日向黄善延采购了两批钢材,价值分别为57600元和197698元,合计255298元。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供货单位由黄善延签字,提货单位由宋云芳和李建昌签字。另查明:因宋云芳未及时向黄善延支付该钢材款,黄善延于是向李建昌讨要该货款。李建昌分别于2012年3月24、5月5日、8月1日支付给黄善延10万元、10万元和9万元,合计29万元。黄善延向李建昌出具了三份收条,收条均写明“今收到李建昌代宋云芳付钢材款…”。再查明: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立新辅料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新辅料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兼反诉状。立新辅料厂在第三条中陈述“2011年9月17日施工所需钢材款价值255298元,由本厂代付,原告未扣除”。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立新辅料厂向本院起诉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逾期竣工损失1096301.3元和返还垫付的钢材款255298元。在该案的庭审中,立新辅料厂陈述李建昌系其单位的员工,代其支付了钢材款255298元,故要求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该垫付钢材款。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查明宋云芳除了以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立新辅料厂签订了生产车间E工程外,还以个人名义承接了一诺医疗的辅房工程。因无法证明宋云芳所采购的255298元钢材是用到了立新辅料厂生产车间E工程还是一诺医疗辅房工程,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立新辅料厂要求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55298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对立新辅料厂要求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255298元钢材款的处理意见。再查明:被告立新辅料厂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李建昌117649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收条、答辩及反诉状、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1142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立新辅料厂与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立新辅料厂明确表示李建昌系其单位的员工,李建昌系代其厂里支付了钢材款255298元,故向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垫付钢材款255298元。而本案中现立新辅料厂辩称未要求李建昌进行垫付,系李建昌的个人行为与厂里无关,该辩解意见与其之前起诉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立新辅料厂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李建昌117649元,该款立新辅料厂虽表示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借据,难以采信。李建昌陈述系立新辅料厂答应先行支付一半即127649元(255298元÷2),因其他原因扣除了10000元,所以就支付了117649元,李建昌的陈述则更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该255298元系李建昌代立新辅料厂垫付,117649元系立新辅料厂归还李建昌的垫付款,现尚结欠137649元未归还。另外的34702元,虽李建昌表示系支付给黄善延的违约金,但从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黄善延的收条中均未反映该款系李建昌垫付的违约金,故对该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昌垫付款人民币1376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298元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52351元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47649元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9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6元,由原告李建昌负担359元,被告常熟市立新内衣辅料厂负担21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