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琪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吴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共同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处,由被告人万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吴某、金某某分别手持电筒式电击器对在该银行ATM存取款一体机隔间内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被害人马某进行电击,并拳打脚踢欲劫取其财物;马某随即奋力反抗,踢落吴某手持的电击器,并将操作间的门反锁后报警。吴某、金某某劫财未成后,乘坐被告人万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逃逸。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与吴某均因受金某某胁迫而实施抢劫。辩护人吴琪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根据万某某供述,其与吴某在案发前均受到金某某威胁,对金某某存有恐惧心理,万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答辩,关于受到金某某胁迫一事,只是被告人万某某的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人万某某与吴某、金某某从浦东暂住地前往作案地点的一路上,万某某的意志都是自由的,并没有受到威胁;案件发生后,万某某潜逃一年多,最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意对万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吴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处,由被告人万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吴某、金某某分别手持电击器对在自助存取款隔间办理业务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马某电击并踢打,欲劫取其财物,马某奋力反抗,踢落吴某手中电击器,并将隔间门反锁后报警。吴某、金某某劫财未成,逃离现场,乘坐被告人万某某预先扬招的出租车逃逸。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同月31日押解回沪执行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内的自助存取款隔间办理业务后准备离开时,遭到两名男子手持电击器对其电击并踢打,其奋力反抗并反锁隔间门后报警,遂未造成财产损失等情况。2、证人吴某、金某某的证言及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与万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处,吴、金二人进入银行,手持电击器实施抢劫,万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因被害人奋力反抗,吴、金二人劫财未成,逃离银行,乘坐被告人万某某预先扬招的出租车逃逸等情况。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形态,公安机关调取作案工具电击器一把及其外观等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深圳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等情况。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2时30分许,其与吴某、金某某共同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处,吴某、金某某进入银行实施抢劫,其负责在外望风接应,后吴某、金某某劫财未成,逃离银行,乘坐被告人万某某预先扬招的出租车逃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万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意见,对此,本院依照刑法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情况,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吴某、金某某均供述本案系被告人万某某与其二人共同预谋实施,其间,金某某并未胁迫万某某、吴某,被告人万某某关于其受金某某胁迫参与抢劫一节,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