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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289号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12845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明鑫澧水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泉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彭春丽,女,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40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144.05元利息至今计343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购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明鑫澧水湾(一期)6栋103号栋房屋,向原告借款114405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示了领条。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否则到期按1%付月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2.《领条凭证》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彭春丽从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借款114405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彭春丽同意将购买房屋出售后偿还借款的事实;4.《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彭春丽借款在永定区明鑫澧水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的事实。被告彭春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彭春丽为了购买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鑫澧水湾6栋103号房屋,与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彭春丽借款114405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被告彭春丽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彭春丽向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4405元的领条一份。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鑫澧水湾6栋103号房屋按479405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彭春丽,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彭春丽114405元的借款抵作被告彭春丽应当交付的房屋首付款。到期后被告彭春丽未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后,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春丽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1440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405元,并支付利息34321.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彭春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