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97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诉讼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住永宁县。系自诉人范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0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辩护人李某乙,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范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范某甲控诉称,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V9号包间喝酒,期间其朋友张某某在包间外与被告人李某甲因茶水中有虫子产生误会并发生争执,其和朋友听到争吵声后出门查看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手中的酒瓶将其和纳某戳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侧颊部贯通伤。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732.87元,其中医疗费44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1178.00元、护理费1744.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控诉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鉴于自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范某甲诉求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自诉人范某甲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到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餐厅V9包间消费,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李某丙等人在该餐厅的V888包间消费。被告人李某甲包间的茶水中有虫子,为此与该餐厅服务员并发生争执,此时张某某到被告人李某甲包间门口,与李某甲也发生口角。张某某回到包间说有人要打他。后纳某、汪某某、范某甲等人相继来到李某甲所在包间说理,双方理论了约十分钟,在离开时范某甲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并用酒瓶在李某甲头部指了一下,被告人李某甲拿起一酒瓶在桌子上打碎并用破酒瓶将自诉人范某甲左侧面部、腹部划伤。受伤后自诉人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治疗8天。经诊断,自诉人范某甲的伤情为:左侧颊部贯通伤;左侧腹部皮肤裂伤。2017年1月20日,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范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从事理发工作,受伤治疗期间有其父亲范某乙护理,范某甲当庭主张范某乙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自诉人范某甲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53.52元、误工费6707.46元(60天×111.79元)、护理费858.16元(8天×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819.14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其和张某某、纳某、杨某某等人到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餐厅V9包间吃饭喝酒,23时许其喝多了,就在包间沙发上睡觉。次日0时许,纳某说和旁边包间的人打架了。后其看包间的人全在V888包间,其就躺在V888包间的沙发上睡觉,过了10分钟其到李某甲旁边,骂了李某甲并用一个空啤酒瓶向李某甲头上指了一下,李某甲就从桌上拿起一个空酒瓶砸破,用剩下的半个破酒瓶将其左脸和腹部戳伤;二、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和朋友李某甲、陈某等人在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888包间消费,陈某发现茶水里有虫子就找服务员理论。期间进来一小伙子骂了一句后离开包间,大约20分钟后那小伙子领着四、五个人来到其所在包间,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酒瓶对着李某甲的头骂着,李某甲对骂后,对方几个人拿起酒瓶向地上、墙上砸,争吵中有人用酒瓶在李某甲头上砸了一下,李某甲就拿起酒瓶将那名男子的脸划破了;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和朋友范某甲、纳某、杨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吃饭,其到包间外看到888包间客人和服务员争吵,其在888包间门口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其就准备返回自己包间时,其朋友范某甲、纳春、杨某某、汪某某等人从包间出来问怎么了,其说与888包间的人吵了几句,他们就到888包间问李某甲怎么回事,说了有十几分钟,在准备离开888包间时,李某甲和范某甲发生争吵,范某甲拿起一酒瓶指在李某甲的头前,李某甲就砸碎一酒瓶将范某甲的左脸戳伤;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21时40分,汪某某叫其到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餐厅吃饭。当时还有范某甲、纳某、张某某等人。后其和张某某经过888包间门口时,看到里面的客人与服务员因为一条虫子发生争吵,李某甲让其与张某某评理,后李某甲说:”要不你们把虫子吃了”,并拿起啤酒瓶想打张某某,其与张某某跑回V9包间说有人要打他们。纳某、汪某某、范某甲就到888包间,范某甲用啤酒瓶指了李某甲,李某甲用一个砸破的酒瓶将范某甲的左脸和其肩膀划伤;五、证人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和朋友范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到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喝酒,期间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扶着醉酒的范某甲出了包间,到李某甲的包间与其说了几句,在准备离开时,范某甲和李某甲骂了起来,范某甲从桌上拿起一个酒瓶指着李某甲,李某甲夺酒瓶时酒瓶碰碎了,李某甲用破酒瓶将范某甲的脸划伤;六、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和朋友范某甲、纳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店吃饭,张某某从厕所回来说888包间有人要打他,其和范某甲、纳某、杨某某、张某某到888包间,问李某甲想干啥,双方理论了一会,范某甲用酒瓶向李某甲的头指了一下,李某甲就拿起一啤酒瓶在桌上砸破,将范某甲左脸戳伤;七、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其与朋友李某丙、陈某在永宁县金樽音乐火锅888包间吃饭,因茶水里有虫就与服务员理论,期间包间里进来五、六个小伙子与其发生争吵,其中一个人将其搂住用酒瓶在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往后挥了一下手就不知道了;八、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范某甲:左侧颜面部皮肤缺损;腹部皮肤裂伤;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范某甲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医疗费收据,证实自诉人范某甲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4253.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后,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范某甲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在判决宣告前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范某甲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范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范某甲对此次纠纷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范某甲自行承担。自诉人范某甲提供的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168.35元医疗费门诊收据因没有病历与之相互印证,不能确定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范某甲主张的误工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范某甲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留观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范某甲诉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范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自诉人范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537.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