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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与某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133号原告彭某某1。原告何某某。原告秋某某。原告彭某某2。法定代理人秋某某,系原告彭某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1、秋某某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刘某某雇佣彭某丙驾驶装载机,在麟游县招贤镇郭家河村给某某公司平整土地。2017年3月8日,彭某丙在工作完成后,按照工地及刘某某安排,驾驶装载机从施工现场返回千阳县,途中发生车辆侧翻,致彭某丙死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48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彭某丙系刘某某雇佣,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以其装载机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费用,某某公司和彭某丙之间没有关系。彭某丙的死亡,是受刘某某的安排,驾驶装载机回千阳途中,因彭某丙操作不当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依法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死者彭某丙是农村户口,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付。其他赔偿事项应当结合票据计算金额,原告要求过高。死者驾驶的装载机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死者彭某丙对装载机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是明知的,仍然同意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在计算赔偿总额的时候,应当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不应当由自己全部承担。根据原告的陈��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投标函、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某某公司承包麟游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IV标段及本次事故应由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拟证实刘某某系无资质违法分包工程,彭某丙受雇具体实施该项土地平整工作,刘某某提供的由彭某丙所驾驶的装载机存在漏油、刹车不灵等问题,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发当日,彭某丙受刘某某指示驾驶存在安全瑕疵的装载机违规上路��驶,是导致彭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彭某丙本人没有过错,两被告应当对彭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受害人彭某丙自2012年7月31日取得装载机驾驶工作相关职业资质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彭某丙于2017年3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彭某丙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5、租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10份。拟证实死者彭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6、收款收据、销售票据及住宿费发票共计29张。拟证实原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费用为3619.5元。7、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实从2017年3月8日至3月21日,原告处理受害人彭某丙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91.7元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千阳县水沟镇辛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各原告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及年龄。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三组证据关于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无异议;2、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能证实某某公司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大部分是收款收据,证明费用支出的用途也���清楚。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支出费用票据,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3、对第五组、第八组证据不认可,亦不能证实死者彭某丙具备参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某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2、证人证言3份、考勤表2份。拟证实彭某丙系刘某某雇佣,彭某丙驾驶装载机离开工地上路行驶是受刘某某的安排,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也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就是施工方,刘某某应当是实际分包人,某某公司仅提供了资质,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说明刘某某取得工程分包的资格是建立在某某公司投标的基础上,因此彭某丙的死亡与某某公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该事故中涉案装载机性能完全符合作业要求,死者彭某丙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刘某某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3418元的事实。3、收条及销货清单等。拟证实被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4405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代表其在提供劳务责任纠纷中有重大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参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千阳县水沟镇辛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各原告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年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投标函、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没有异议。证实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麟游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IV标段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1份,双方均无异议。证实受害人彭某丙2012年7月31日取得装载机驾驶工作相关职业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麟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彭某丙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装载机,为某某公司从事土地平整工作完成后,受被告刘某某指示回家(千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丙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主要证实原告秋某某2014年4月起居住于宝鸡市区;2016年1月15日,彭某丙和秋某某登记结婚后,在宝鸡市相家庄居住,截止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彭某丙在陇县尧场粉石场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认定。7、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证实某某公司具有承揽建筑工程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8、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3份、考勤表2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证实彭某丙受雇于刘某某从事装载机的驾驶工作,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的结算方式为80元/小时及彭某丙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时,某某公司曾经口头制止过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9、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证实刘某某为彭某丙垫付医疗费7341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事故中涉案装载机性能完全符合作业要求,死者彭某丙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11、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及销货清单,证实被告刘某某修车、拖车支出44055元的事实,双方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23日,麟游县水保生态工��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标形式将麟游县招贤镇郭家河村坡耕地综合治理项目(IV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该IV标段施工期间,以80元/小时租赁了被告刘某某的装载机。从2017年2月起,被告刘某某以年薪4万元雇佣驾驶资质齐全的彭某丙驾驶装载机为某某公司平整土地。2017年3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不听某某公司的制止,安排彭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成工50型轮式装载机离开施工现场,沿丈招公路由丈八向招贤方向行驶,前往千阳县,当车行至丈招公路11KM+260M处时,由于彭某丙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滚坠落于路西的塄下,致彭某丙当场死亡,支付抢救费571元,彭某丙的亲属处理事故期间支出餐饮费5441.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150元、停尸费、整容费、寿衣费等共计8075元。该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整,支出彭某丙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整容费、寿衣费等18418元。彭某丙有被抚养人儿子彭某某2,生于2016年12月18日,有抚养义务人2人。另查,彭某丙户籍地系宝鸡市千阳县水沟镇辛家沟村,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彭某丙与秋某某租住于宝鸡市金台区相家庄一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租住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2号小区12号楼4单元3号。彭某丙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受雇于陇县尧场粉石场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17年2月受雇于本案被告刘某某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彭某丙以驾驶员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彭某丙之妻秋某某从2012年3月在宝鸡市顺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上班。据此,本案可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抢救医疗费571元;2、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6人×80元×7天=3360元;3、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7150元;5、原告彭某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7112元;6、丧葬费28448元;7、死亡赔偿金56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624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彭某丙接受刘某某的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彭某丙按照刘某某的指示,为某某公司平整土地完工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千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共计69624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承共同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彭某丙是接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但某某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租用未注册登记的装载机施工,对装载机和相关人员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教育,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624.10元;死者彭某丙受雇于刘某某,在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坡耕地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中驾驶装载机从事土地平整工作,彭某丙和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作为彭某丙的雇主,亦是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彭某丙创造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但被告刘某某在工程完工后,明知自己的装载机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仍然安排彭某丙驾驶该装载机上道路行驶,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丙死亡,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348120.50元;彭某丙作为刘某某的雇员,具有装载机驾驶资质及相关知识,应当知道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必须具备的条件,仍然按照刘某某的安排,违规驾驶不具备上道路行使条件的装载机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8496.40元。被告刘某某辩解,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之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彭某某1、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其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辩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意见,因彭某丙居住在城镇且以驾驶员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69624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69624.1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348120.50元(含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73418元),其余278496.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0元(实际预收627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35元,由原告彭某某1、何某某、秋某某、彭某某2负担2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