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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286号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5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被执行人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马庄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汉国。原告刘静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静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11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