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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银婵、马志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喜,吉银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1057号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志喜,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吉银婵,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银婵、马志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詹 蕾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