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银婵、马志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喜,吉银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1057号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志喜,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吉银婵,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银婵、马志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旬阳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詹 蕾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