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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一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一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201号原告:王少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忠(该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许一琼,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少华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许一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忠,被告许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厦建筑公司、许一琼连带支付王少华工程款380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部分顺延至款清时止)、律师费11000元,合计401000元;2.许一琼、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济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经济学院扩建项目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经济学院的“第1#、2#、3#、4#、5#”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广厦建筑公司施工。广厦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内部管理的方式将上述工程的“1#教学楼、宿舍楼等项目”全部交给其项目经理许一琼(本案第二被告)负责。许一琼代表广厦建筑公司将1#宿舍楼及教学楼的钢筋工等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给王少华施工。至此,王少华完成全部约定施工项目。2013年11月30日,经结算,许一琼、广厦建筑公司尚欠王少华工程款380000元。后王少华多次要求许一琼、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许一琼、广厦建筑公司至今一直拖欠。王少华认为,广厦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许一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少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广厦建筑公司辩称,许一琼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由许一琼分包给王少华施工,即在王少华与许一琼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王少华主张的欠条欠款也由许一琼所出具,因此王少华与许一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广厦建筑公司不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欠条的相对人,因此王少华主张广厦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由许一琼与王少华进行结算,在广厦建筑公司与许一琼之间结算完毕之后,如果欠付许一琼相应款项,则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许一琼辩称,系广厦建筑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一直由承包人拿钱后让其出具借条,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2#、3#、4#、5#学生宿舍(含景观连廊)共约5万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4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培训中心、2#教学楼、语音楼工程、1#教学楼工程以及学生中心工程分别签订三份《承包协议》。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交由其下属第二分公司(已注销)施工、管理,本案涉及的1#宿舍楼及教学楼由许一琼具体负责施工。2009年9月1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实际使用扩建项目工程。2011年11月28日,广厦公司与经济学院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决算,确定扩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4903068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许一琼与王少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许一琼将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1#宿舍楼及教学楼的钢筋工程交由王少华承包负责具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780000元。合同另约定当许一琼不按约定向王少华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当按照月2%承担王少华的利息损失,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3年11月30日,许一琼向王少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职业学院1#宿舍、1#教学楼项目部欠到王少华钢筋班组人员工资380000元。2015年8月22日,许一琼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属实”。王少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王少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1#宿舍楼及教学楼工程系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当中的一项工程。广厦建筑公司承包扩建项目工程后,将培训中心工程分包给许一琼施工,许一琼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少华施工,王少华虽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组织施工的项目业已实际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支持王少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许一琼为1#宿舍楼及教学楼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并向王少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许一琼对王少华主张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自认,故王少华主张许一琼支付欠付工程款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许一琼与王少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王少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仅依法支持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王少华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责任主体,广厦建筑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当在欠付许一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王少华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华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许一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王少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8元,由原告王少华负担28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一琼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