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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诉郭明生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郭明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5民初103号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郭明生,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拐搬迁办)与被告郭明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拐搬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拐搬迁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东二居委10栋30号房屋连同该房的附属物及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付于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将坐落于拐区石拐街道东二居委10栋30号房屋连同该房的附属物及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交由原告,原告根据被告原房屋面积为被告在民馨家园安置新的住宅房屋。双方签订《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安置了新的住宅,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搬迁公告期内腾出原有住房并拒绝向原告交付原有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明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将拐区石拐街道东二居委10栋30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原房屋面积为被告在民馨家园(滨河新区)安置新的住宅房屋,被告在公告期内拒绝搬迁的,由原告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为被告安置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民馨家园2区19栋2单元204号房屋一套且被告已入住,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搬迁公告期内腾退原有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最基本的民事行为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原房屋腾退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石拐区石拐街道东二居委10栋30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案件受理费1062.26元(原告已缴纳100元),由被告郭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浩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婧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