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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玉超、张淑平等与赵子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超,张淑平,赵子成,胡桂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015号原告:刘玉超,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淑平,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刘玉超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武城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成,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未到庭。被告:胡桂燕,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赵子成之妻,未到庭。原告刘玉超、张淑平与被告赵子成、胡桂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超、张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成、胡桂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超、张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51392.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玉超、张淑平为被告赵子成、胡桂燕担保在武城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法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武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原告刘玉超名下的存款51392.65元,偿还了被告所欠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子成、胡桂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代替被告偿还借款51392.65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被告违约未还,导致法院冻结原告刘玉超名下的存款51392.65元;证据二是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执字第167号执行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法院责令本案原告���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证据三是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执字第167号报告财产令两份,用以证明法院责令本案原告报告可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证据四是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于2014年6月6日扣划了原告刘玉超名下的银行存款51392.65元。被告赵子成、胡桂燕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的(2013)武法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赵子成、胡桂燕偿还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刘玉超、张淑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武法商初字第218号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6月6日,法院依法扣划了本案原告刘玉超名下的银行存款51392.65元,该还款行为属刘玉超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392.6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存款被扣划,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自2014年6月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成、胡桂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超、张淑平款51392.65元及利息(按本金51392.65元、年利率6%、自2014年6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赵子成、胡桂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艳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