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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第一新村95号”中通快递城关一分部”门口,趁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凤燕铁甲路霸载重王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第一新村95号”中通快递城关一分部”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凤燕铁甲路霸载重王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施延海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