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州市,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惠山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G42沪蓉高速从扬中驶往南京。次日1时许,任某某驶出沪蓉高速南京收费站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3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在高速公路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