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凤英、鲁新社等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鲁新社,鲁建军,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758号原告:郭凤英,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鲁新社,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鲁建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436H。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51805T。负责人:魏建森,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汪倩,公司员工。原告郭凤英等三人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958.9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7时,雒红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豫H27**挂号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杜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亲人鲁生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亲人鲁生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雒红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豫H27**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7时许,雒红明驾驶豫H×××××、豫H27**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杜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鲁生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鲁生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鲁生林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865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雒红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生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27**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鲁生林的妻子为郭凤英(1945年3月8日出生),长子为鲁新社(1968年3月15日出生),次子为鲁建军(1973年12月1日出生)。另查明,本案中,受害人鲁生林生前随其儿子鲁新社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系鲁生林亲属的武陟县圪垱店乡西王庄村村委证明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鲁生林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一份;5、武陟县兰花园小区10幢南单元5层西北户房产证一份、小区物业证明一份、武陟县木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6、豫H×××××、豫H27**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雒红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份;7、保单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及小区物业证明可以印证受害人鲁生林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鲁生林经抢救于事故当日死亡,并未实际产生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65元、死亡赔偿金计217864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8年=217864元)、丧葬费22960元(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2=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689元,其中医疗费68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剩余2928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2824元(292824元-110000元=1828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82824元×70%=12797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65元+110000元+127976.8元=24484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英、鲁新社、鲁建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84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7元,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