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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静与邓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邓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90号原告:陈静,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和,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静与被告邓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011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万和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交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被告邓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万和立即向陈静返还借款本金450346.51元;2、判令邓万和立即向陈静支付利息133632元,利息计算以450346.51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邓万和付清为止;3、判令邓万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保全费暂计5000元,律师费暂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有限公司”)中标宜宾市江安县交通局八标段的公路工程项目,成大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自然人李宣伟合作承建该工程,李宣伟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宣伟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至邓万和承建。因上述工程需垫资修建,而邓万和缺乏资金,陈静与邓万和系朋友关系,于是邓万和向陈静借款500000元,用于前期垫资施工。成大有限公司中标后,成大公司于交通局就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发生在成大有限公司与交通局双方的账户之间,无第三人参与保证金的缴退。2014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因工程需要,由陈静向邓万和出借500000元,每月资金使用费用为15000元,借期为4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等内容,借条同时约定了如果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邓万和承担。2014年10月9日,陈静将500000元转至邓万和的账户,当日邓万和向陈静出具了书面借条。2015年6月9日,邓万和按约支付了利息共计1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计242天,利息为119342元(500000*0.36/365*242=119342元)。邓万和超付了658元(120000-119342=658元),陈静认可出借本金应调整为500000-658=499342元。2016年6月6日,邓万和清偿了陈静164385.29元,抵扣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和本金后,陈静认为邓万和还欠付本金450346.51元。2016年6月7日起,邓万和未支付资金利息和本金,之后,陈静屡次催告还款,邓万和均拒不还款。故起诉到法院。邓万和辩称:1、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就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陈静并未实事求是;2、2012年江安县开启农村通畅工程(水村-月台)项目,邓万和完成该工程后,由于急需资金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致使陈静和邓万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利息过高,所以该借款合同按利息36%计算,非邓万和的真实意思表示;3、陈静提出返还借款本金450346.51元,陈静隐瞒了事实真相,理由如下,2015年5月29日上午8时55分,江安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给邓万和64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为2012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水村-月台),邓万和从该笔工程款中扣除了120000元,用以向陈静支付利息,陈静亦承认收到此笔款项。2016年,江安县交通运输局向邓万和拨付通畅工程(8标段)50多万元时,将其中164385.29元工程款打入成大有限公司的账户,随后,该公司将此笔款项打入陈静的个人账户,我方认为164385.29元应属邓万和本应获得的工程款项。2016年9月2日,陈静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承认收到164385.29元工程款,(2016)川011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亦做出了明确的认定。另,江安县交通运输局通畅工程(水村-月台)8标段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66000元,是按照工程造价总额(3320000元)的5%所计算并缴纳的,邓万和接手工程后缴纳了该笔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江安县交通运输局将该笔款项退回至成大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此笔款项汇至陈静。综上,邓万和已经支付陈静450385.29元(12000元+164385.29元+166000元=450385.29元),该事实不容争辩;4、本案另涉其他事实及第三人:江安县交通运输局将上述工程进行招标,由成大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此工程承包至陈静,陈静转包至李宣伟,李宣伟将此工程交至邓万和,邓万和为本工程的实际承接人,因此,上述四主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宣伟所应支付邓万和360000元的工程款,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确认已经生效,该笔工程款现已被贵院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身份信息、邓万和所签署的借条和转账凭证、陈静向成大公司转款及成大公司向江安县交通局转款凭证、江安县交通局向成大公司退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静与李宣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经李宣伟委托,陈静向成大有限公司转账630434元,此笔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日,由成大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缴纳至江安县交通局处(投标保证金的比例系预估合同标的额的10%,含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后期,成大公司成功中标。2013年4月11日,江安县农村公里建设管理站作为甲方,成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通畅工程招商合同(八标段)》,合同中约定:乙方的4投资总额为6301185元;乙方在建设项目开工前须向甲方缴纳承建工程中选价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障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控制价的10%)作为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参选保证金转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完成投资总额的10%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化为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后,成大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宣伟合作承建该项目,李宣伟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邓万和承建。2013年7月26日,成大公司收到江安县交通运输局退还的第一笔保障金315007元。2014年5月21日,成大公司收到江安县交通运输局退还的第二笔保障金315217元,两次退还共产生210元手续费。2014年10月9日,因邓万和所承建项目缺乏资金,于是向陈静借款500000元,邓万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以下信息:借款人为邓万和,因工程需要借陈静现金500,000元整,每月资金使用费1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9日)。该借款如到期,出借方有权在借款方江安县承接工程(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江安农村公路、2012年江安农村公路)所属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此笔借款逾期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借款方按照5000元每天支付出借方违约金,且出借方有权在出借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方应支付的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此笔借款陈静转入以下账户借条生效(工行长宁支行×,户名:邓万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华阳支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5年6月9日,邓万和通过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局向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有限公司转款120000元,随后,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120000元转款支付陈静冲抵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邓万和又通过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局向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64385.29元,向陈静支付借款本息164385.29元。邓万和共计归还陈静借款本息284385.29元。另,陈静与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30000元委托代理费,并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陈静向本院起诉期间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23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关于邓万和先期偿还至陈静的两笔借款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案情,陈静与邓万和既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则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首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式清偿债权债务。综上,对于邓万和认为其先期偿还的两笔借款系偿还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先息后本原则,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6月9日产生的利息为242天×500000元×36%÷365天=119342元,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342元,剩余120000元-119342元=658元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截止2015年6月9日,本金为500000元-658元=499342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64385.29元,截止2016年6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361天×499342元×24%÷365天=118528.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118528.7元,剩余的164385.29元-118528.7元=45856.59元作为本金归还原告,即最后欠原告本金为499342元-45856.59元=453485.41元,而原告庭审中主张剩余本金为450346.51元,并未超过453485.41元,对此,本院认可原告自行计算的本金为450346.51元。对于超期未付利息,原告从约定的年息36%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7日起以450346.51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2、关于166000元是否是邓万和缴纳的保证金,且166000元是否应当在邓万和所借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陈静向大成有限公司转账了630434元保证金,大成有限公司又将该笔账款作为保障金交至江安县交通局,后期,江安县交通运输局亦将该笔保证金分两次返还至大成公司,该笔保证金的缴纳与返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邓万和庭审中陈述,166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包含在630434元保证金中,是由邓万和于2012年5月左右亲自把现金交到江安县交通运输局。从上述630434元保证金的缴纳过程,明显可以看出是陈静转账给成大公司,成大公司又转账给江安县交通运输局,166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不包含在630434元保证金中;同时,邓万和向江安县交通运输局缴纳的166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有邓万和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交纳凭据,也未有166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从江安县交通运输局退回到成大公司的依据,邓万和主张陈静收到166000元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邓万和是否应当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陈静与邓万和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条”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借条载明“出借方有权在出借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方应支付的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邓万和自愿向陈静出具该借条,上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万和应按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本院对于陈静请求邓万和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邓万和应向陈静偿付其所负债务,并依据其在“借条”中所书承诺偿还陈静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陈静借款本金450346.51元及利息(利息以450346.5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邓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陈静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32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240元,由邓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邦礼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阳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贝政隆书 记 员  苏小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