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易刚、闫景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易刚,闫景柱,成福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易刚,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景柱,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齐俊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福禄,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易刚、闫景柱因与被上诉人成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易刚、闫景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福禄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福禄承担。事实与理由:成福禄提交的66050元欠条中61648元是马景瑞拖欠的欠款,4402元是诉讼双方间真实存的欠款关系。诉讼双方分伙经营后,因马景瑞欠王易刚、闫景柱、成福禄款61648元,该欠条由王易刚、闫景柱所持有。为保证该款项要上来后王易刚、闫景柱能够将成福禄应得的份额给予成福禄,王易刚、闫景柱才为成福禄出具了涉案欠条。涉案欠条中的61648元实质是马景瑞拖欠的欠款,诉讼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成福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理由按照逻辑无法推定及成立,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成福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0日,王易刚、闫景柱为成福禄出具欠条,内容:今欠现金陆万陆仟零伍拾元。于2008年3月付清(并按银行利率付息)。一审法院认为,成福禄称66050元是因为经营管理期间的投资王易刚、闫景柱才给成福禄打的欠条。王易刚、闫景柱称因为持有马景瑞书写的欠条才给成福禄打了66050元的条,条件是要上马景瑞欠的钱才还成福禄的钱。诉讼双方虽于出具欠条的当天即2007年12月10日,书写证明一份:马景瑞所打欠条(61648元)由成福禄、王易刚、闫景柱三人共担风险。若其欠款无法追回,成福禄应付王易刚、闫景柱其总额的三分之一(20549.33元),依次计算。但该证明没有写明与本案所诉欠条(66050元)有必然的关联性。所以王易刚、闫景柱欠成福禄66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王易刚、闫景柱应偿还成福禄66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王易刚、闫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成福禄人民币66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0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王易刚、闫景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2017年12月10日,经诉讼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事务协商,由王易刚、闫景柱向成福禄出具的涉案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王易刚、闫景柱应依欠条向成福禄履行还款义务。王易刚、闫景柱上诉主张涉案66050元欠款包含案外人马景瑞欠款61648元,诉讼双方真实存在的欠款金额应为44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12月10日,诉讼双方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马景瑞所打欠条(61648元)由成福禄、王易刚、闫景柱三人共担风险。若其欠款无法追回,成福禄应付王易刚、闫景柱其总额的三分之一(20549.33元),依次计算。”由此可知,诉讼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是成福禄、王易刚、闫景柱三方对马景瑞61648元债权做出处分的行为,并未涉及其他事项,无法得出与涉案欠条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亦无法单独证实王易刚、闫景柱的上诉主张。再者,王易刚、闫景柱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08年3月付清涉案欠款,并未说明须以马景瑞还款为前提条件。因此,一审依据王易刚、闫景柱出具涉案欠条,结合诉讼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事务的处理情况,认定王易刚、闫景柱应偿还成福禄66050元欠款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易刚、闫景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王易刚、闫景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