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5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向世坤与廖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坤,廖永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709号原告:向世坤,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廖永来,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原告向世坤与被告廖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坤与被告廖永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7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世坤系个体户,在宣恩县经销饲料。2013年底至2016年,被告廖永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货款9000余元。2015年底,原告汇总被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赊欠货款,共计为7320元。原告此后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仅付给原告2015年10月以后的货款2500元,以已经将货款7500元付给原告父亲为由,拒绝支付之前货款7320元,故起诉。被告廖永来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属实。但2015年10月以前的欠款,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父亲,当时支付的数额为74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所在村委会负责人谭云德的调解下,就双方的饲料款纠纷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元的欠条,并于次日付清欠款2500元。被告对原告再无欠款,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永来于2013年底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2500元,并于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支付2500元,收回欠条。双方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双方2017年4月3日对话的录音,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赊购饲料价款为7320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录音属实,但不完整,而且在对话中,被告也说明已经付款7500元,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尚有欠款;原告提交账本,以证明被告赊购饲料的时间和金额。被告认为,账本未经被告签名,且被告付款过后,原告没有销账,故对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欠条及万寨乡六堰塘村委会谭云德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就饲料款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出具欠条后,付清欠款,收回欠条,已按协议履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只确认部分欠款,不能证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对话录音的内容表明,被告认可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赊购饲料款的金额为7320元,但声称已支付,故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仍有欠款;原告提供的账本,由原告单方记录并保存,没有对方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未支付。被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欠条形成于双方的全部交易行为之后,原告认为欠条只是对部分欠款的确认,与欠条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和用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截止于2016年,在2016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纠纷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元的欠条,并于翌日付清欠款。若被告的欠款金额高于欠条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仅就部分欠款出具欠条,而欠条不注明欠款发生的时段,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即使实际欠款额高于欠条所载数额,亦应视为原告对其余部分货款的放弃,即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因此,在双方交易后,原告催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交易的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在当事人按照结算意见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