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云霄、刘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余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27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余云霄,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刘潜兰,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郭亨秀,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余亚琼,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信用联社)与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余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被告余云霄、郭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潜兰、余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云霄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下辖的柳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9.6‰,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农信信农借【2013】003894-0038号),《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利率为12.48‰。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提示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核对确认了贷款余额。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为30000元,累计欠息约14558.4元。被告余云霄、刘潜兰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共同债务,应予以偿还,因余尚光是共同借款人,现已去世,其配偶及女儿为共同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其债务。请求判令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余亚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云霄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自己困难,只能逐步清偿。被告郭亨秀辩称,该款认可归还。也只能靠自己的儿子逐步归还。被告刘潜兰未提出答辩。被告余亚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云霄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下辖的柳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9.6‰,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农信信农借【2013】003894-0038号),《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利率为12.48‰。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提示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核对确认了贷款余额。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为30000元,累计欠息约14558.4元��原告认为,被告余云霄、刘潜兰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应当清偿债务,余尚光是共同借款人,现已去世,其配偶及女儿为共同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其债务。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余亚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余云霄、刘潜兰二人于2015年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已付利息8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声明书及相关手续、贷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云霄与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云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刘潜兰借款时作为其配偶,余尚光作为家庭成员均认可和知晓该债务,该借款发生在余云霄、刘潜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余尚光与被告郭亨秀共同生活期间,且各被告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及家庭成员声明,故该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云霄、刘潜兰二人目前离婚,但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也不同意由双方各自分担,故仍应当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已经支付的利息在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请求余亚琼承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出余亚琼继承遗产的情况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7月11日的按月利率9.6‰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64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9.6‰上浮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余云霄、刘潜兰、郭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