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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正兴与朱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兴,朱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261号原告:汪正兴,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23号海洲之星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048911。主要负责人:刘国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正兴诉被告朱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申请对原告汪正兴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钱宁岳及被告朱锋、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汪正兴各项损失共计29700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朱锋对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8分许,汪正兴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G099044”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行经嘉兴市华云路云海路路口时,与朱锋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正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汪正兴、朱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正兴受伤后经嘉兴市中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汪正兴所受之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39天)、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朱锋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现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汪正兴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总计金额增加为310601.91元。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在医药费金额中扣除15%非医保部分;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九级及十级进行计算,且计算标准为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承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付。朱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为汪正兴先行垫付50000元;其自身也有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100元,汪正兴也应承担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结合汪正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汪正兴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本院认定医药费票据金额为83292.66元(包括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朱锋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扣除伙食费291.70元及陪客躺椅费50元,剩余金额为82950.96元。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贴部分,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9天,合计435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60天,合计1800元。护理费部分,本院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合计7398.08元。误工费部分,汪正兴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238天,合计29345.73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汪正兴的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可证明其现居住在城镇;同时其提交的由嘉兴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可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于伤残等级,对双方无异议的颅脑多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CM²以上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精神伤残等级方面,本院认为参照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九级伤残为宜,故本院以上述标准按伤残比例22%计算20年,金额为207842.80元。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根据汪正兴受伤的情况、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由于汪正兴因事故造成了伤残,产生了一定精神损失,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1000元。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认可5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配件和修理费部分,由于汪正兴提交的发票上并未标明系汪正兴所有的嘉兴防盗登记牌G099044”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且该损失亦未通过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定损,无法确认该费用系汪正兴的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用根据票据为5600元。以上合计34717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正兴与朱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朱锋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汪正兴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朱锋承担汪正兴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朱锋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47172.57-120000-5600)×60%】+120000=252943.54元。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由朱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3360元,其已经先行为汪正兴垫付医药费50000元,两项抵扣余款为46640元。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汪正兴的252943.54元中,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朱锋先行给付中超出赔偿金额的46640元,还应当赔偿汪正兴的金额为196303.54元。至于朱锋多给付的金额,由其自行向英大泰和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其自身损失,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汪正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正兴各项损失196303.54元;二、驳回原告汪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原告汪正兴负担377元,由被告朱锋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