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某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凌(外号“老马”),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凌驾驶车辆在永兴县大桥路人民医院路段行驶时,因家庭琐事内心很烦燥,认为前方一辆正在行驶的小轿车挡住了去路,便开车撞向前方车辆的车尾以发泄情绪,继而又从车上拿出一根伸缩棍,下车猛砸前方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致被害人曹某驾驶的小车挡风玻璃碎损。之后,被告人邓某凌驾驶车辆继续往南大桥方向行驶,在人武部路段弃车逃离,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拿出伸缩棍步行至南大桥桥头附近,拦下被害人肖某驾驶的6路公交车,用伸缩棍将6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咂碎,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凌归案后,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曹某、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永价认鉴(2016)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凌因家庭锁事,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折抵十七日刑期后,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