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673刘皎与刘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皎,刘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4673号原告:刘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系被告刘刚妻子)原告刘皎诉被告刘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原告刘皎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刚返还原告承包地2.85亩,并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自2007年麦收后至2017年麦收后)。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外打工,无力种植自家的承包地,后经他人介绍,原告将自家承包地承包给邻组的被告种植。后促进农民增收的相���政策出台,现原告已有种植能力,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该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为:大尖宅基地、丰产片(又称大坟地)2.85亩,该承包地东邻田埂、西邻道路、南邻徐景家、北邻徐扬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刘刚返还原告承包地2.85亩,并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自2007年麦收后至2017年麦收后);2、被告自2017年麦收后至土地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年每亩承包地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刘刚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所种植的涉案土地是村集体2001年发包给被告种植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就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颁发给刘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宿迁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告刘皎与被告刘刚系同村村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现被告已就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颁发给刘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宿迁市人民政府已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合同、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承包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户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供了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并已就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颁发给刘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宿迁市人民政府已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首先应确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人尚不能确定,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收150元,退还原告刘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