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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兵茹与姚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兵茹,姚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91号原告:任兵茹,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灵宝市盛祥大唐园5号楼3单元9楼东户。被告:姚明海,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确认地址:郑州市惠济区双桥花卉市场A区141号。原告任兵茹与被告姚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兵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海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明海清付我花卉货款618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7日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月13日和同年1月16日向被告姚明海供货蝴蝶兰3840株,共计76800元,按惯例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给我打款15000元后再未付款。现被告姚明海尚欠61800元货款未清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明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任兵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800元;2、农业银行流水小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的事实;3、证人任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和1月16日两次出售给被告蝴蝶兰花卉3840株的事实;4、原被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姚明海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姚明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被告姚明海两次从原告任兵茹处购入蝴蝶兰花卉共计3840株,每株单价20元,总价值768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货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姚明海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姚明海仍欠原告花卉货款61800元未偿付。原告起诉来院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姚明海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在起诉前,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234.78元,扣押豫A×××××号骊威牌汽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姚明海下欠原告花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姚明海应当偿付此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海偿付原告任兵茹花卉货款6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姚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