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6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杰,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雅婧,女,1984年6月9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被告:董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漆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伟偿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贷款本金13801.0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148.88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董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平安银行与董伟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董伟发放贷款15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月31日,平安银行向董伟发放贷款157000元。贷款期限届满,董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3日,董伟拖欠平安银行本息合计16949.91元。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董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还款记录及电子截屏。被告董伟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董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平安银行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31日,平安银行与董伟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京营)个信字第20120121005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7000元,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645%,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董伟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董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董伟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1月31日,平安银行向董伟发放贷款157000元,贷款年利率8.645%,起息日为2012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到期后,董伟未支付当期利息及本金。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董伟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3801.03元、利息(含罚息)2861.89元、复利286.99元,本息共计16949.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董伟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平安银行与董伟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已经依约向董伟发放贷款,董伟应按时足额地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董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董伟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关于计算利率、罚息与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平安银行要求董伟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息16949.91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如果被告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