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0时02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吉利轿车(乘坐人:南某)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893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安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所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南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美霞人民陪审员 周洪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