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职小国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小国,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96号原告:职小国,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荣,女,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职小国妻子。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1911712XT。法定代表人:鲍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盈杰,男,汉族,住温县。系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0358401。原告职小国与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荣,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高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小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产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抵押的房产证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卫刚系邻居,1995年8月22日,卫刚因做生意向被告贷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用原告在温泉街道办事处大马××街房产证号06××23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当时卫刚向原告承诺,一年之后归还房产证。后卫刚未履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的房产证。在庭审中原告将所述事实变更为以房产证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卫乃琳,而不是卫刚。因时间太长,记忆有误。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不属实及所说的提供抵押担保不属实。2、被告并没有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抵押担保的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借款人是卫乃琳,借款的数额是35000元,借款期限是5个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让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担保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是给卫小刚担保的,我们不认识卫乃琳。2、房产证存根一套(复印件),证明房在信用社抵押。被告质证称,1、担保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担保书被告处没有,不予认可。2、房产证存根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让原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及(1999)温经初字第259号经济裁定书,证明职小国在被告处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是卫乃琳。2、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证明职小国提供的是房地产抵押权证而不是房产证。原告质证称,农户借款申请书不是原告签的字;对(1999)温经初字第259号经济裁定书,被告何时起诉我们不知道;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原告签字,房地产抵押权证是卫小刚拿走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所举(1999)温经初字第259号经济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2、被告所举农户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房产证存根,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4、原告所举担保书与被告所举担保证据不一致,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2月13日,卫乃琳向被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元,期限5个月,卫乃琳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职小国将座落在温泉镇的房产(房产证号06××23)作为抵押物,职小国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证。因时间久远,原告所述在被告处的贷款人是卫小刚,而实际贷款人是卫乃琳。另被告曾于1999年以卫乃琳、职小国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00年5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0年5月3日以(1999)温经初字第259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卫乃琳在被告处贷款,并且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职小国将座落在温泉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于1999年以卫乃琳、职小国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00年5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0年5月3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经济裁定书,此间依法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但之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再次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向职小国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1996年2月13日,期限5个月,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权利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被告以原告职小国的房产(房产证号06××23)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房产证是交予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用,在抵押权失权后,原告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主张取回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职小国位于温泉镇马道街的房产(房产证号06××23)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职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琬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