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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隋保祥与张善滨、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340号原告隋保祥,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临西县,身份证明130535196301200414。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滨,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被告张威,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原告隋保祥与被告张善滨、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保祥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隋保祥未到庭,被告张善滨、张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保祥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张善滨因家中买牛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利息(月)二分八厘、每月结息一次、到时还清本金等。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善滨借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张威自愿为原告张善滨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书写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善滨及张威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隋保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张善滨出具的2015年1月2日借款70000万元借条,证实被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证据3、被告张善滨2015年1月24日借款4000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4、被告张威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愿为张善滨70000元借款用冀A×××××车一部负责到期还不上时还本金。经本院审查,原告隋保祥提交借条系证据原件,被告张善滨及被告张威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善滨及被告张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张善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息2.8分,每月结息一次,到时还清本金,否则冀A×××××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威以其冀A×××××车辆为被告张善滨借款70000元本金担保。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善滨再次借原告款4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手后,被告张善滨分别于2015年3月2日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利息1000元、2015年4月8日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利息7960元。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隋保祥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庭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善滨还利息的记录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日,被告张善滨向原告隋保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8分,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善滨又向原告隋保祥借款4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中的7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8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息。另一笔4000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善滨已给付的4笔共计13960元款应在70000元借款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2日借据中注明的保证条款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张威所做的担保条款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对该份担保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威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善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74000元并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70000元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3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善滨偿还原告隋保祥借款本金4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善滨偿还原告隋保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3,960元)。三、驳回原告隋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善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花审判员  王兴宝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新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