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国春与台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春,台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22号原告:孙国春,男,1971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住固始县。被告:台运红,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孙国春与被告台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科、被告台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依法偿还拖欠的货款43640元;2.责成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至2014年,原告连续三年为被告供应杨木面板,有被告台运红签名出具的“欠条”和“收料单”予以证明,每结算一笔,被��就收回一张单据。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拖欠面板料款43640元。原告多次持被告台运红开出的4张单据前去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成其立即偿还欠款436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台运红辩称,我不少原告的钱,购货的清单不是欠款,不能作为欠账的凭证,每拉一车货开具一张清单,便于知道面板拉谁的。其中一张欠条,钱已付给孙国春,欠条没有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收料单能否作为被告欠款依据?原告为被告供应杨木面板多年多车,每车交易均有被告出具一份结账联的收料单给原告,被告辩解称每车交易均是现金交付,收料单主要证明谁是供货商以及所购面板的数量等,如被告所辩,其一,既然是现金交付,没��必要出具收料单,更没有必要将收料单交付原告;其二,如果达到被告辩称的上述证明目的,只有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三,被告对于不拖欠原告货款无相关充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料单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否已经偿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木面板欠款并出具欠据,该欠据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欠条没有收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孙国春于2016年10月起诉固始天达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货款43460元。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1525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仅出具��台运红署名的欠条及收料单,单据上均无固始天达木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无证据证明固始天达木业有限公司系台运红与刘成毅等人合伙成立,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驳回原告孙国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木面板,并出具了收据和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春货款4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台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精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