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1执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黎明与刘健、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黎明,刘健,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101执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熊黎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执行人:刘健,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被执行人:姜敏,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本院在执行熊黎明与刘健、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健、姜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日内履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101民初3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案件款7329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99元。但被执行人刘健、姜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姜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317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