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韦凤亮与张谦、邹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亮,张谦,邹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293号原告韦凤亮,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谦,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邹岭红,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韦凤亮诉被告张谦、邹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谦、邹岭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为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运送石子、沙子等材料,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谦、邹岭红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起为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运送石子、沙子等材料,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石子、沙子等材料,双方经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谦、邹岭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凤亮欠款39000元;二、驳回韦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依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