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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住南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丰县洽湾镇黄井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洽湾镇黄井大道车山头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造成陈某1、崔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崔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陈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崔某亲属同被害人陈某1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某1亲属在收到21万元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崔某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崔某逃逸后于2016年12月31日主动来到南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吴某、罗某、李某2、陈某2、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逃逸后,被告人崔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又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亲属同被害人陈某1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1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对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崔某免予刑事处罚。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被告人崔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审 判 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