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芦某与何某1、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何某1,何某2,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41号原告:芦某,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1,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何某2,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系何某2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何某3,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芦某诉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吴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被告何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我与何昌源共生育三个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昌源名下有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7栋1单元5层10号房屋,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16日何昌源去世,目前房屋面临拆迁,我要求析产继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7栋1单元5层10号房屋析产继承;2、由芦某享有5/8的房屋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各自承担。被告何某1辩称:我父亲何昌源立有遗嘱,父亲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我与何某3继承。被告何某2辩称:我本人没有对母亲芦某不好,主要是我媳妇与母亲有矛盾,所以母亲到法院打官司。如果房屋拆迁,我搭建的厨房部分应当按照相应价格补偿给我。我对遗嘱中表述的“俩老死后给两个女儿”有异议,我认为应当在俩老死后再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何某3辩称:父亲何昌源立有遗嘱,我愿意按照父亲的遗嘱办理,父亲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我与何某1继承。经审理查明:何昌源(曾用名何昌沅)与芦某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7栋1单元5层10室房屋(门牌号××5楼1号,建筑面积59.33平方米)登记在何昌源名下,2014年10月16日何昌源死亡。何昌源于2004年立有自书遗嘱,上载明“……我们有两处住房,都是单位分给的,一处在××5楼1号(两室一厅)现已买断,现在我们俩老住着,另一处在解放大道706号3楼是单间(面积29.29平方米),现在儿子住着。……我们辛辛苦苦把他(何某2)养大,供他读书,安排工作,结婚成家,不知他这么没良心,他一天也没有赡养老人,连节假日都没有回来看老人,那单间房我们退步讲还是给他,算他给我们做了一场儿子,我们住的两室一厅房,我们俩老死后给两个女儿”。因何昌源死亡,各方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干部履历表、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查询单,被告何某1提交的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何昌源与芦某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7栋1单元5层10室房屋虽登记在何昌源名下,但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昌源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芦某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何昌源于2004年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其房屋产权由女儿何某1、何某3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6日何昌源死亡,继承开始,何昌源享有的50%房屋产权份额由何某1、何某3继承,何某1、何某3各享有25%房屋产权份额。何某2辩称其搭建的厨房部分应按相应价格给予补偿,因属违章搭建,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38号7栋1单元5层10室房屋由原告芦某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被告何某1继承享有25%房屋产权份额、被告何某3继承享有25%房屋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芦某负担1633.50元,被告何某1负担816.75元、被告何某3负担816.75元。因此款原告芦某已全部预交,故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容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