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军、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前称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前称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10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前称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国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李又平,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徐国钢,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呀洪山区。被执行人黄毓璇,女,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钱明,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毓璇,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军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2、支付利息(待定);3、支付相关费用30万;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支付案件受理费4018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35400元。但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张军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3808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执2410号案由:民间借贷同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又平、徐国钢、黄毓璇、钱明、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团队长审批方红斌2017-6-22校对人(即主审人):方红斌拟印份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