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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贾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涛,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8042-3。负责人:宋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前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车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罚息和复利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且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认定该条款没有约束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邮储车站支行与被告贾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000546215044119689),约定授信额度为250万元,额度续存期最长为10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原、被告又签订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000546315043251735、13000546315043251814),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安区××大街××时代××、××区××大街××号时代方舟B座606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到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石房他证长字第××号、石房他证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贷款受托支付清单,确定该笔借款用途为向乐杰支付货款,而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乐杰名下的账户。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并按被告指示将款项转至乐杰账户,被告签署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和还款计划表,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年利率为7.49%,同时确认每月付息金额及付息日。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1-10期利息,未支付11、12期利息15084.03元、16124.3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车站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书2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贷款受托支付清单1份、放款通知单1份、贷款放款单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原告邮储车站支行与被告贾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贾涛欠付两期利息且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中对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被告欠付11、12期利息,共计31208.3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1208.3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为11.235%,以15084.0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2516124.31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安区××大街××时代××、××区××大街××号时代方舟B座606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且原、被告已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自登记之日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原告对于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现25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石鑫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存续期为10年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在第1笔借款的期限内已无法按时偿付本息,使原告无法实现其预期可得利益,即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208.34元及按照年利率为11.235%,以15084.0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2516124.31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贾涛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优先以拍卖、变卖被告贾涛名下位于长安区××大街××时代××、××区××大街××号时代方舟B座606房产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6元,由被告贾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于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收取罚息、复利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合同也没有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关于罚息、复利的相关内容亦在合同中予以了告知、明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注意。据此,上诉人主张合同为格式条款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费元,由上诉人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李坤华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