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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村民小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村民小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村民小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组。负责人:何文光,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组。负责人:陈学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负责人:吴雄基,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胡寨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跳灯组)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寨组、跳灯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认南山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系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土地设定为三级所有制,即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只能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不是一级土地所有权主体。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登记发证时土地所有权主体应以“×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为土地所有权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重大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所有权归属村民小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寨组、跳灯组提交的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手册》、原南山村委会共同提交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一审法院调取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及《征地登记表》等征收补偿证据、南山村委会提交的三组自认书证和庭审自认均能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村民小组所有。一审法院依据国土资源部2001年《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的认定符合在案已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的权证充分证明2003年权证载明的土地所有人应为南山村委会而非村民小组系又一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土地所有权证系在申请人两村民组土地已经征收完毕2年之后颁发,且该农村集体土地证中根本不包含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两村民组被征土地,因此2012年土地证与本案无关,且再次颁证严重违法。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和错误适用。首先,本案系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引发的争议,并非是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其次,胡寨组、跳灯组是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本案案由是土地补偿款确权纠纷,并非是土地补偿款数额分配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援引该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寨组、跳灯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权属纠纷,但因土地补偿款系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货币补偿,而本案中南山村委会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对胡寨组、跳灯组主张土地所有权提出抗辩,故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确定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可见,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应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处理。故在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记载,对争议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形式审查。200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2012年重新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均记载土地所有权××为南山村村委会,虽然200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备注“土地所有者包括南山村所辖17个村民组”,但该备注的内容不能抗辩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记载,且该内容已经在2012年重新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予以纠正。胡寨组、跳灯组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记载提出异议,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为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其经合法程序被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并无不当。胡寨组、跳灯组因其并非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其起诉要求确认征收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归其所有并要求南山村委会返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二审裁定驳回胡寨组、跳灯组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胡寨组、跳灯组以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寨组、跳灯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胡寨村民小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跳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百度搜索“”